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高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为原则,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以经营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持续打造“盐诚办”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和落实机制,统筹推进营商环境集成改革,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依法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集成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在全市复制推广。
鼓励中韩(盐城)产业园、省级以上开发区和高新区、零碳园区等功能区加大改革力度,在法治框架内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举措。
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
第六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深度融入上海大都市圈,强化与南京、苏锡常、杭州等都市圈的接轨联动,协同促进区域内市场要素有序自由流动,完善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域通办,加强立法、执法、司法合作协同。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全面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经营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设定或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八条 依法保障经营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确保经营主体得到公平对待。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优化企业开办专区设置,深入推进“企业开办一件事”改革。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性许可或涉及金融的许可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简化企业市内跨区域迁移程序,深入推进“企业信息变更一件事”改革,不得对企业市内跨区域迁移和变更住所地设置不合理条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落实“证照分离”改革任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推动多项准营行政许可整合为综合许可,实现一证准营。经营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依托市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促进企业融资畅通,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发挥政府产业引导基金的作用,培育长期资本、耐心资本,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
培育发展绿色金融组织体系,鼓励设立绿色金融专营机构,保障绿色金融业务开展。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票据、绿色保险、绿色融资租赁、绿色基金、绿色债券等金融产品,为企业绿色转型发展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健全银行和保险、担保机构合作机制,优化风险分担机制,支持银行和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推动双方按比例分担风险。
支持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知识产权、保险风险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收费;
(二)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
(三)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产品;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五)强制约定将企业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六)在经营主体提供符合要求的贷款担保措施外,强制要求提供附加担保;
(七)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用地需求。
省级以上开发区、高新区应当依法利用低效用地,通过建设高标准厂房等方式,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引导和支持经营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对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依法改造开发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和谐劳动关系的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经营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推动规范化零工市场建设,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深入实施人才引进计划,加快推进产才深度融合发展,建立健全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持续完善人才综合保障机制,为高层次人才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转化和服务运用体系。
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仲裁保护、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加快建设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合作,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围绕重点产业开展预警分析、专利导航、维权援助、信息咨询等知识产权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背经营主体真实意愿延长付款期限。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条件或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排斥;
(二)设定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交易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
(三)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
(四)要求潜在投标人或供应商设立分支机构;
(五)违规设立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或以其他任何形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供应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异议、质疑和投诉机制,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异议投诉一体化接收处理平台,依法依规、按时处理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异议、质疑和投诉,建立完备的异议、质疑和投诉处理台账及档案。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鼓励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机构保单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营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举措,最大限度减少对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助企纾困工作机制,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惠企政策直达机制,发挥“盐企通”平台为企业服务总入口、“一企来办”平台惠企奖补综合服务的作用,统一汇聚、精准推送全市各类惠企政策,集中受理政策兑现申报事项。
优化涉企专项资金直达快享机制,按照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
鼓励经营主体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零碳园区建设、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条 全面推行企业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税务、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企业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企业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省、市减轻经营主体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实时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中介服务网上超市,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实施信用等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便于经营主体选择。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支持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优化行业协会商会登记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认证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制定和推广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纠纷处理、权益保护、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经营主体退出机制,明确退出条件、标准、程序,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办理,分类处置、同步受理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主体依照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的,在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歇业登记机关与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歇业信息共享,按照规定要求完善歇业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提升破产领域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办理效能。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市、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全市同一办理标准,线上线下同一服务标准,探索推行行政审批超时默认制。
本市推行“高效办成一件事”集成化办理,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需求,推动跨部门、跨层级、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多个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办理,一次性告知办理要求,统一受理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深化综合窗口改革,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受场地限制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除外。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统一受理、分类处置企业和群众办事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配备政务服务自助终端机等自助设备,在有条件的银行网点、商务楼宇、工业园区等场所设置政务服务自助终端机,方便申请人自助办理。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多个办理渠道的政务服务事项,经营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办理渠道,不得限定办理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全部事项应当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责任清单和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有关部门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的要求,共享开放数据。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信息,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重复填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上下级机构之间应当共享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共享权限、属性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类材料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全面归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应用。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中的依据和凭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信用承诺制,对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按规定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除外。经营主体专项信用报告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职责范围内实行信用承诺制的事项目录,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制作承诺书格式文本,记录履约践诺情况,并将履约践诺情况纳入经营主体信用记录。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新证明事项实施或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同步更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网、讯供应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市政公用业务报装网上办理,鼓励提供全程代办服务,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中断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企业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在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洪水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物资源、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和水资源论证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由区域内经营主体免费共享,评估费用由省级以上开发区或其他区域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低风险项目实行简易审批,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并符合低风险项目简易审批要求的,有关部门可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对列入省、市投资计划的重大项目中不影响安全环保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经营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施工图审查改革规定,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联合审查,通过信息化系统及时共享通过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的,通过部门协同实现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探索实施单独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有关部门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采取预约技术服务措施,实现政务服务与技术服务有机融合。对一般建设工程,公示公开备案承诺制事项范围,推行“注册师负责制”,优化小型项目消防备案要求。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公安、民政、住建、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信息共享协作,推行税费、登记费线上一次收缴,实施经营主体间不动产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坚持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原则,不得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增加收件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等加强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电、供水、供气等事项联动办理,提供不动产在线查询、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经营主体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查询地籍图和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限制信息等,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推行征纳互动服务模式,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完善税费服务诉求解决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法定手段追缴欠税,不得将清缴非交易环节产生的欠税作为企业不动产登记办税的前置条件。
第四十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有关单证,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应用,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推广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定期更新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及口岸作业时限,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公开。
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经营主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一条 持续推进“海盐文化”建设,传承盐商文化,践行盐商理念,拓展“盐商服务卡”功能,激发和弘扬新时代“探路、开放、创新、图强”的盐城企业家精神,发挥文化软实力在亲商、安商、富商等方面的聚能作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主题活动创建服务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加强建设生态优美、城市文明、社会平安稳定、公共设施完备,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经营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让经营主体在城市主题活动创建工作中获得更多的发展机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完善经营主体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听证制度,及时回应经营主体的合理意见和诉求,依法保障经营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和托幼等机构,完善就业创业指导、配偶随迁安置、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一揽子政策体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统筹考虑公共配套,改善居住条件。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项目的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
探索将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帮助新业态新就业群体缓解住房困难。
第四十六条 鼓励开发园区在向企业供地阶段统筹生活用地指标,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集中配备行政办公、商务、生活服务、租赁住房、绿地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经营主体经营者予以褒扬激励。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优秀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劳动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营造尊重创新创业、爱岗敬业的舆论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依法保护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应当由经营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
(二)任何形式的摊派;
(三)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侵犯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四)以任何方式和途径捏造或歪曲事实,诽谤、损害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名誉。
第四十九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前款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应当为经营主体留出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期,影响国家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监管事项清单,编制针对经营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推行“互联网+监管”,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健全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制度,根据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
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推进行政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完善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移送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工作的衔接。
深化“综合查一次”改革,编制“综合查一次”检查场景清单,完善市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平台功能,提高联合执法效能;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综合运用意见建议、提示提醒、劝导警示等方式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类制定和实施有关监管规则,预留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不予监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本行业执法实际,制定和完善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细化和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清单,依照清单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社会危害较小的,不实施行政强制;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六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为一次综合检查或尽可能合并、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商业纠纷解决能力建设,完善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诉调对接、访调对接、诉裁衔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推动纠纷以非诉讼方式化解。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专业化、高水平的公共法律服务,加快构建覆盖城乡、普惠均等、高效精准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产业园等载体,向经营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商事案件诉讼指引、审判事务、诉讼监督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水平。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经营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影响。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对营商环境领域的问题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核查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处置涉及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的虚假和侵权信息,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建立优化营商环境体验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经营者、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等担任体验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优化“益企廉”监督一点通举报平台,通报破坏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严肃查处履职不到位、解决群众诉求不作为与慢作为、政商交往亲清不分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和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企业财产等行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侵犯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