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法治
2026年10月14日

全市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选登)

□毕晓焕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脉,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全市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委关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金融案件,为全市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与引领功能,引导市场主体增强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依法规范融资行为,现选登部分全市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吴某诉张某、周某、陈某

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出借人通过固定居间人推介,采用固定格式的借款、抵押合同,向不特定公众出借资金,并通过拆分利息、收取居间费等方式与居间人共同获取高额收益的,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相应借款合同无效。居间费与借款利息共同构成借款人融资成本,在认定合同无效、对资金占用成本统一核算并按法定标准抵扣时,应将居间费一并纳入还款进行冲抵。

基本案情:2023年3月24日,吴某通过职业居间人陈某向张某、周某出借100万元,张某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签订了固定格式的借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周某需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85000元,每月支付14000元利息,其中12000元支付给吴某、2000元支付给陈某。经查,案涉借款资金均来源于案外人李某,李某与陈某在短时间内存在多次模式固定的放贷合作,即李某经陈某推介,安排吴某完成借款流程,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资金以获取固定收益。

裁判结果: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某通过陈某推介,在短时间内安排吴某向多个不特定借款人出借资金,共同向借款人收取居间费、借款利息,且借款、抵押模式高度一致,符合职业放贷行为反复性、营利性、出借对象不特定的特征。吴某、陈某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借款人仅需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居间费属于借款人融资成本,亦应作还款认定,对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金。东台法院判决:张某、周某返还吴某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宣判后,吴某提出上诉。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隐蔽性职业放贷的典型案例。针对司法实践中职业放贷主体通过居间环节拆分息费、变相抬高融资成本、规避金融监管的交易模式,本案从借款资金来源、交易模式、利益分配等方面综合审查,准确认定出借人与居间人的职业放贷行为。同时本案裁判明确居间费与借款利息共同构成借款人融资成本,将居间费纳入还款进行冲抵,体现了金融审判降低融资成本,助力破解融资难、融资贵的鲜明导向。

某食品公司诉某实业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结合交易结构、货物流转、资金走向等综合认定法律关系。若存在闭合循环买卖,无真实货物流转、低卖高买等违背交易常理等情形,应认定表面买卖合同无效,隐藏的借贷关系依民间借贷规则处理。

基本案情:2025年6月,某食品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四份《粮油销售合同》,总金额302万余元。庭审中,某食品公司持《货物交割单》主张已交货,某实业公司抗辩未实际收货。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食品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上游供应商后,资金经十余家第三人公司及个人账户层层流转,最终回流至某实业公司,形成完整闭环。各环节“买卖合同”存在价格倒挂(如大包装单价低于小包装)、无质量验收条款等异常情形。仓库管理员亦证实从未见过案涉《货物交割单》,各交易链条上的参与方均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承认系按指示“走账”“不走货”。

裁判结果:经开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系以连环买卖形式掩盖资金借贷目的。买卖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借款合同有效。扣除交易链条上各参与方的“手续费”后,认定实际的出借本金。经开区法院判决:某实业公司支付某食品公司借款及逾期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融资性贸易”是以商业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交易行为。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具有隐蔽性。本案运用穿透式审查思维,突破交易主体“买卖合同”虚假表象,结合交易结构、货物流转、资金走向准确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同时,该案警示市场主体不能企图以虚假交易规避监管,否则将无法获得预期法律保护。

王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款项,借款人抗辩现金交付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基本案情:2021年4月1日,刘某向王某出具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借款原因:工程款;借款时间:借款金额225000元;借款方式:现金;备注:本项借条还款由辛某全权负责从某工程项目转款中扣除,本人无任何异议,协助辛某一切工作。认同人:王某。”该借条出具后,刘某未还款。刘某辩称案涉借款是2019年2月14日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后所产生的利息,并称由其与案外人辛某各出具一张22.5万元借条。庭审中,刘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4月1日18点07分即离开常熟去往滨海,王某则称于当日晚上九点左右一次性在常熟向刘某交付22.5万元现金。王某主张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其从事物流行业,收到上手转账后再取现,但从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看并无取现记录。

裁判结果:市中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须具备形成借贷合意与交付借款款项两项基本要件,出借人对上述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案涉借条虽载明现金交付款项,但刘某抗辩案涉借款是其他借款计算利息产生,并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王某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真伪不明,其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市中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是否真实交付现金款项是常见的争议问题。本案明确了出借人对现金交付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为同类案件审查现金交付事实提供了思路。同时,该案提示现金交付因其“无痕性”,在借款人抗辩未收到现金款项时,出借人极易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应尽量使用转账方式交付,并在备注写明“借款”,确保转账金额、日期与借条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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