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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5月30日

盐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2026年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烟草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具备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申请人应当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使用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盐城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雪茄烟零售点的布局。

第四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定期开展评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量化分析本地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水平、烟草市场需求等与烟草制品零售相关的因素,科学测算零售点的合理容量,作为辖区零售点设置总量上限,组合运用数量、间距和其他符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的布局模式,并根据相关情况变化,适时对辖区零售点合理容量进行测算调整,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实现零售点总量动态平衡。

第六条 结合区域功能定位、人口分布密度、市场供需状况、消费便利需求及未成年人保护要求,划定零售点布局饱和区、禁入区、限制区和一般区,实施分类管控。

第七条 结合烟草制品零售相关因素,科学划定单元网格并确定各网格零售点饱和值,达到或者超过饱和值的单元网格为零售点布局饱和区。除本规定明确的优化政策情形外,饱和区不再新设零售点。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发展实际,对单元网格零售点饱和值实施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明确禁止设置零售点或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为零售点布局禁入区。禁入区内不予设置零售点;原已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禁入区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校园内,或距离校园供学生日常上下学通行的正式出入口最短可通行间距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园内,或距离幼儿园供幼儿日常上下学通行的正式出入口最短可通行间距3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内部。

第九条 相对独立、封闭管理、主要满足区域内消费需求的功能区域为零售点布局限制区,对零售点设置实行数量、间距双重管控,设置零售点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居民住宅小区内(含新型农村社区):按该小区住宅总套数配比设置,200套以内设置1个,超出200套部分每满200套可增设1个,区内零售点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二)村民委员会管理的行政村内:按村民户数配比设置,200户以内设置1个,超出200户部分每满200户可增设1个,区内零售点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三)各类经营市场、商业综合体、物流园区:可设零售点不超过10个,区内零售点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四)较大规模企业内部:按从业人数配比设置,200人以内设置1个,超出200人部分每满200人可增设1个,最高设置不超过5个,企业内部零售点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五)施工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建筑工地生活区内,设置零售点1个;

(六)盐城火车站可设零售点不超过10个,所辖县(市、区)火车站不超过2个;机场不超过4个;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不超过2个;区内零售点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七)旅游景区:3A级及以下景区可设零售点不超过2个,4A级景区不超过3个,5A级景区不超过4个,景区内零售点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八)体育场馆内部可设零售点不超过2个,场内零售点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九)普通高等学校校园内部可设零售点不超过2个,校内零售点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第十条 除零售点布局饱和区、禁入区、限制区以外的道路沿街等常规开放区域,为零售点布局一般区。一般区内设置零售点,应当满足最短可通行间距要求:主城区、镇中心区不少于60米,其余区域不少于100米,区域界定参照盐城市最新统计用区划代码及城乡分类代码执行。

第十一条 本人实际经营、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含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人员),在限制区、一般区申请设置零售点,与最近零售点最短可通行间距标准减半执行;限制区内现有零售点数量未达本规定第九条核定上限两倍的,准予核准设置:

(一)持有残疾军人证、一至二级残疾人证的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特困人员认定证明的人员;

(三)持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低保家庭成员;

(四)退役五年以上且未曾就业(无社保缴纳记录)的军人;

(五)其他确有政策扶持需要的特殊情形。

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由本人实际经营的烈属,申请设置零售点不受饱和区、一般区、限制区限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设置零售点不受饱和区、限制区、一般区限制: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持证人,申请搬迁至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原址重建后,持证人申请回迁原址经营。

(二)因市政建设需要,被当地行政机关统一安置到临时疏导点或其他指定区域经营、暂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持证人,凭市政建设项目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搬迁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原址项目建设完成后,持证人申请回迁原址经营。

(三)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禁入区的零售点,持证人申请搬迁至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原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禁入区认定因素消除后,原持证人申请回迁原址经营。

(四)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持证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后,其家庭成员在原址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五)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后的经营者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符合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存续的,持证人可申请变更经营地址;符合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且已办理歇业或注销手续的,给予资格保留期六个月,资格保留期内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同等享受前款规定的布局优化政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设置零售点不受限制区、一般区限制:

(一)本市达15家以上或本省达50家以上的品牌连锁超市、便利店、烟草专业店;

(二)单层营业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上的便利店、烟草专业店;单层营业面积达2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营业面积达2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等娱乐服务业类企业;

(三)在原发证机关辖区范围内连续经营五年,且最近三年无烟草专卖违法违规处罚记录的持证人,因租金上涨、租赁期满等客观原因办理歇业或注销手续后,在六个月内于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经营地址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单层营业面积达50平方米以上不满100平方米的便利店、烟草专业店,选址位于限制区、一般区的,与最近零售点最短可通行间距标准减半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范围仅为雪茄烟经营的零售点为雪茄烟专营店,其设置不受本规定饱和区、限制区、一般区的限制。

雪茄烟专营店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或变更为卷烟本店零售的,应当符合本规定饱和区、限制区、一般区的布局要求。

雪茄烟专营店与非雪茄烟专营店之间,互不作为零售点间距、数量核算的参照物。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含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形式)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三)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七)因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八)未取得营业执照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与住所相独立;

(二)非固定经营场所;

(三)存放燃气燃料、电池电瓶、烟花爆竹、农药化肥、化工油漆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从事相关经营,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

(四)已登记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未依法办理歇业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模式与业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人超市、无人商店等自助经营场所,无法有效识别未成年且无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

(二)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四)以母婴用品、文具、玩具、儿童娱乐、校外培训等为主要经营业态,易诱导未成年人接触烟草制品的;

(五)主营业务属于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无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经营业态,包括:美容美发、保健按摩、药妆医械、音像器乐、图文照相、金银珠宝、仪器仪表、床上用品、服饰箱包、中介劳务、农具农资、农畜养殖、宠物医服、家电家具、五金建材、装饰装潢、废品回收、蛋糕烘焙、加工作坊、寄卖典当、衣鞋洗涤、汽配修理、通信器材等。

第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核算零售点间距、数量时,已持证零售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间距、数量管控的有效参照物: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登记事项(企业或字号名称、负责人或经营者姓名、企业类型或组成形式、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或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经发证机关书面通知后,拒不办理相关手续或拒不整改;

(二)因征迁、搬迁等原因,原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场所已实际不存在或无法继续经营;

(三)停止经营业务两个月以上,经发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后,仍未恢复营业且未办理停业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经营场所”是指面向消费者完全开放,用于烟草制品及其他商品销售、仓储的合法经营用房。

(二)“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住所之间使用砖墙、玻璃或钢筋混凝土墙等物理设施完全隔离,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界限清晰,不包括住宅、公寓、生活住所的地下室、储藏室等不利于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的场所。

(三)“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由砖、钢、混凝土、玻璃等材料建成墙体,形成可封闭、不可移动的物理空间,具备对外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安全储存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的场所,不包括违法建筑、流动摊点、车库、停车场等。

(四)“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包括未取得办学许可,以及无在读学生且无招生计划的机构,相关认定具体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准。

(五)“各类经营市场”是指集中提供经营场地,供买卖双方进行交换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场所,包括建材市场、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

(六)“商业综合体”是指以融合商业零售、餐饮、休闲、娱乐、文化、教育等多项功能活动,面向各类生活消费人群、提供综合性服务的大型建筑综合体。

(七)“较大规模企业”是指从业人员达100人以上的企业。

(八)“家庭成员”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九)“品牌连锁”是指使用同一品牌及形象标识,拥有多家门店的零售经营组织。

(十)“营业面积”是指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完全开放的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包括仓储区、办公区、生活区等配套功能区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最短可通行间距”,是指申请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心点,与最近已持证零售点出入口中心点,或中小学校、幼儿园供学生、幼儿日常上下学通行的正式出入口中心点之间,按照交通规则允许的行人正常通行路径测算的最短距离。

前述场所设有多个出入口的,以两个参照点最近一侧出入口进行测量,不得穿越隔离护栏、围墙、花坛、绿地、建筑物等封闭或不可通行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两种情形以上的,仅可适用其中一种情形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以内”“以上”“以下”“不少于”“不超过”均含本数,“不满”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盐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施过程中,如遇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29日。2024年10月1日施行的《盐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稿)》(盐专法〔2024〕3号)及2025年11月1日施行的《盐城市雪茄烟零售点设置条件的通告》(盐烟法规〔202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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