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盐城市消防条例》已由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3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6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大常委会
2026年1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铁路、港航、民航、林业、核电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火灾预防、监督执法、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应消防工作职责。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专项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宣传等消防公益活动。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鼓励建设和发展消防志愿者队伍,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常态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建设,提升公民防火、灭火和逃生技能,增强公民的消防法治观念和消防安全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在每年消防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月、重大节日、寒暑假期间集中开展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宣传。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做好消防教育工作,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客运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自查、隐患自除工作机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完好状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公告全体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实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疏散逃生演练。
(四)定期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保养并保持完好有效,并向业主公示检查和维护保养情况;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及时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
(六)定期组织检查、维护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标线,保持场地不被占用、标线完好有效。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处置并报警,积极协助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八)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将建筑物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中的消防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九)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采取劝阻、制止等合理措施,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十)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物业服务人聘请具有消防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市规定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消防技术服务情况,接受消防救援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立健全消防救援队伍与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协作机制;加强化工、航空、水域等消防救援专业力量建设,建立消防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实行员额管理,并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规划建设、运行保障、车辆装备、薪酬待遇等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域性质、人口规模、经营主体数量等因素,统筹安排专职消防队力量配备。
第十一条 大型发电厂、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或者单独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确有困难的,经消防救援部门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落实二十四小时值守联动制度,加强日常培训演练,开展防火巡查、灭火救援、消防宣传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者消防救援部门的指令后积极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人员、消防装备和器材,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单位建设微型消防站。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跨部门合作、跨区域协同和社会联动保障机制,建立人员、装备、物资等救援力量紧急调集机制,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消防战勤保障队(站),配备战勤保障车辆装备,储备消防应急装备物资。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医疗、交通出行、职业荣誉、生活待遇、伤残抚恤、退出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风险和专业技术能力等相适应,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工业园区改造中,按照法律、法规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补充建设消防救援站,实现辖区消防救援力量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消防工作,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资金投入,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的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预防和处置火灾的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建设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根据灭火救援需要会同同级供水主管部门提出增补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消火栓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标识。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标识的,由建筑物的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置。
鼓励设置消防车通道智能视频报警系统。
第十七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参与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商户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明确商户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和责任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商户营业时间不一致的,应当为营业商户保留符合规定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大型商业综合体内展示销售电动汽车的区域应当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禁止在其中为电动汽车进行充电。
第十九条 地下商业场所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建立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地下商业场所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地下商业场所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地下商业场所防火防烟分区;
(二)停用和改变防火分隔设施以及消防设施;
(三)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四)使用瓶装燃气。
第二十条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产后母婴照料、校外培训、托育等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声光报警、简易喷淋装置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救生缓降器、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
鼓励和支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家庭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装置等消防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筑物或者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合用: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物;
(二)厂房、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
(三)沿街商铺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阁楼、夹层等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物或者场所。
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防火分区,规范设置厨房电气线路,定期对厨房电器、燃气管道、阀门、燃气灶等进行检查。
人员密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公众聚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的,应当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公众聚集场所用餐区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 民宿、农家乐等场所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保障消防安全。
密室逃脱、剧本娱乐等新业态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的管理。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住宅小区可利用用地空间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设施。学校、医院、商业区、办公楼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和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廊、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以及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和公共交通工具。
鼓励采取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等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第二十六条 锂电池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电化学储能单位、易燃易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事故应急处置等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和消防设施检测。鼓励配置具有降温、洗消、防护等多功能的先进、高效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住房、厂房、仓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同一厂房、仓库有多个承租人时,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统一管理,承租人对各自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承租人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对厂房、仓库进行改造或者装修,不得在厂房、仓库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充电。
鼓励在租赁住房安装简易消防设施,配备防烟面罩、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老旧小区消防安全纳入城乡建设、城市更新、民生实事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消防纳入数字城市统一建设,推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提升火灾防控、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鼓励单位采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物防技防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建筑物、构筑物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测中心联网。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力量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设施联网实时监测、预警,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建立火灾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促进被保险人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定期采集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交通道路、水源、内部消防设施、建筑物使用以及重点部位等信息,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作战预案,并组织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开展演练活动,并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救援现场工作。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服从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三条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共建共用应急联合指挥平台。
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与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林业、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做好公用通信网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优先保障现场救援工作的通信需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救援部门提供预警信息、建筑图纸、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快速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部门的要求,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优先通行。
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航空单位纳入所在地应急救援体系,组织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必要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日常训练。
发生火灾、重大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调用通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服从调用。
第三十五条 在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车辆和其他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及时清除的,消防救援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清理。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部门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消防救援部门同意,不得进入、清理或者破坏封闭的火灾现场。
消防救援部门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一年内,由市人民政府成立评估工作组,组织开展火灾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火灾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全覆盖,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分级分类监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依法确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申报流程,符合标准的单位应当主动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业、本系统、本辖区内符合标准的单位主动申报,消防救援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重大节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类型、集聚规模等,明确重点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区域,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部门在消防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对所移送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函告消防救援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责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未定期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的;
(四)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制定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规范或者未通过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服务情况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未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综合体,是指集购物、住宿、餐饮、娱乐、展览、交通枢纽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和通过地下连片车库、地下连片商业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廊等方式连接的多栋商业建筑组合体。
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且建筑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