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专版
2025年07月01日

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改善水环境质量,提升排水管理水平,促进绿色盐城和国际湿地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雨水、污水接纳、输送、处理、再生水利用、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城镇排水管网、检查井、板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城镇排水设施、自用城镇排水设施。公共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城镇排水设施;自用城镇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区域或者个人专用、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是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负责公共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是指公共城镇排水设施和自用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统称。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是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

第四条 城镇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同治、保障安全、综合利用、智能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共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城镇排水工作协调机制,规范各类排水户和居民排水行为,维护城镇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和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和政务信息共享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城镇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和大丰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镇排水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城镇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经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编制实施方案,经本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或者修订城镇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城镇人口、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城市更新、道路、绿地、水系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镇排水规划相衔接,落实排水管道的走向、管径、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和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加强城镇排涝设施建设,增加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城镇排涝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调节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设置入河排污口审批时,应当优先保障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设置。

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申请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

第十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接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住宅的阳台(平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并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五条 公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档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包含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管道内部视频检测等排水隐蔽工程技术资料。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档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建立排水设施信息动态更新机制,逐步实现智能化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建立城镇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七条 公共城镇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尚未移交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城镇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第三章 排水

第十八条 公共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公共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洗浴、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毛发收集器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排放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暂停排放和消除危害的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的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在公共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城镇排水设施接入公共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经沉砂池预处理后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二十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需要同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向生态环境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生态环境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同步审批事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工业企业的排污监管,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城镇污水处理厂超标纳管排放的,依法采取限期整改、限产限排、停产整顿、行政罚款等措施。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依据《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排水许可证的延期、变更和有效期限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限期接入公共城镇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接入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治理易涝点,完善监测和预警设施,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强降雨预警信息。水利主管部门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预报强降雨前,预降河道水位,腾让蓄水库容。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及时排除隐患;公共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汛期加强对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排水设施的巡查,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存在内涝风险的交通、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以及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排涝能力建设,在汛期开展必要的防涝自保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加强统筹指导、宣传推广绿色低碳标杆厂建设和管理经验做法,并同步上报典型案例,推动污水处理行业绿色低碳水平持续提升。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推进尾水生态湿地建设,进一步提高出水生态安全性,相关部门做好相应的配套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运输污泥车辆应规范标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跨市处理城镇污水污泥的,移出地的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得接收地的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污水污泥监督管理工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改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污泥处置单位的监管职责,将城镇污水污泥利用处置单位纳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管理,加强环境监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各自范围内监管信息。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水提质增效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鼓励实施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和河湖水体联动的“厂—网—河(湖)”一体化运行维护。实行专业化运行维护模式,制定绩效评价办法,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按效付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共城镇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予以确定。

公共城镇排水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其他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用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产权人、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单位运营维护的,由受托人负责。自用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城镇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建立养护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运行维护,或者委托专业单位运行维护,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不得影响公共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单位。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清疏、维护、检修,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公共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公共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城镇排水设施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管,并将监管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已制定改正方案、但改正不到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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