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芳
近日,在市“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新闻发布会上,市中院通报了全市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现将部分案例选登如下。
虽明知食品不达标
但合理范围仍支持
——王某诉孙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3年11月24日,王某向孙某购买6盒某品牌咖啡。该咖啡包装盒背面载明:该咖啡有治疗高血压及增强免疫力等功能。王某收货后,通过委托鉴定,得知该咖啡中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物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十。另查,王某近年来多次以购买类似的产品为由向多地商家进行索赔并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庭审查明其同时期并未购买同类商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咖啡数量没有超出合理生活需要,其惩罚性诉求应得到支持。为使矛盾纠纷妥善化解,承办法官多次对当事人释法明理。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孙某向王某一次性支付约价款3.3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食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本案中,王某系“知假买假”,但经庭审调查,案涉商品数量并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围,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本案裁判既保护了广大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维护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也净化了市场经营秩序。
故意隐瞒关键性能
构成欺诈三倍处罚
——徐某诉某数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3年2月,徐某在网络购物平台购买3台某数码公司销售的某品牌平板电脑,共花费4864元。然而,在使用过程中,徐某发现该平板电脑无进网许可标志。后徐某要求某数码公司提供进网许可服务,但某数码公司予以拒绝。徐某认为该数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行为受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调整。某数码公司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网络平板,违反了电信法相关规定,且未向徐某如实告知,致使徐某基于错误认识购买案涉平板,其行为构成欺诈。法院遂判决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平板电脑作为智能终端设备,网络接入能力是其基础功能。若设备未获进网许可,不仅功能存在缺陷,而且超出普通质量瑕疵范畴,构成对商品使用价值的根本性否定。本案中,商家在明知产品未获进网许可的情况下,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本案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力震慑了违法经营行为,又为规范良好市场秩序提供了司法范本。
经营者作不实宣传
消费者可要求退款
——顾某等诉某健身馆健身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3年7月31日,某健身馆为招揽顾客,宣传其馆内设有瑜伽形体等课程,面积达3000平方米,有双游泳池、进口器械等设施。2023年8月13日至14日,顾某等5人按销售人员要求,向某健身馆支付了预付卡费用。2023年8月18日,某健身馆开业,顾某等人进馆后发现,场馆面积并未达到其宣传的规模,故未进行开卡消费。顾某等人要求某健身馆退还其预付的费用,但某健身馆拒绝退费。无奈之下,顾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预付款消费引起的服务合同纠纷,顾某等消费者在某健身馆办理了会员卡并支付了会员费,该会员费属于消费预付款。某健身馆在实际经营中未向消费者提供宣传中承诺的设备、课程,存在未按约定向预付款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情形,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法院判决某健身馆退还顾某等人预付费及利息。
典型意义:现如今,预付式消费模式在市场上日益流行,该模式虽为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便利和优惠,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和问题。本案警示消费者应保持理性消费,储值不宜过多,且应尽量选择时限较短的月卡、季度卡等。此外,还应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妥善保管付款凭证,留意经营者经营现状,避免承担更大的消费风险。
网络二手平台售假
亦须承担惩罚责任
——蒋某某诉张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某以“某全球买手店”为昵称在“闲鱼”出售Gucci古驰牌围巾,标注“全新正品”“假一赔三”等说明,并有标准的退货退款流程及售前售后人员。2023年11月2日,蒋某某在张某某处购买了一条围巾,价款2398元。蒋某某收到围巾后发现与正品工艺差距较大,遂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该围巾并非Gucci品牌。蒋某某与张某某协商退货退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退一赔三。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虽在“闲鱼”平台出售商品,但并非偶然、少量地处理闲置物品,而是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性对外出售商品,故张某某应属经营者。张某某将非品牌围巾宣传为高档奢侈品进行销售,该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当前,网络二手交易平台盛行。部分经营者通过此类平台“真假混卖”“以旧充新”,甚至妄图利用网络二手交易平台信息不对称等漏洞而逃避责任,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明确了在二手交易平台内以营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商品的主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为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明确依据和指引。
无资质医美致“毁容”
惩罚性责任不可逃
——许某某诉某化妆品公司、唐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8月,唐某某为许某某实施筋膜悬吊全脸、苹果肌等美容项目。许某某共支付服务费22800元。之后,许某某因面部不适就医,被诊断为面瘫等。许某某在与唐某某就赔偿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服务费、赔偿损失。另查,唐某某系某化妆品公司工作人员,其未取得美容医师资质。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化妆品公司对许某某实施的美容项目属于医疗美容,但其未能举证已取得相关的许可证,且唐某某亦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某化妆品公司、唐某某在明知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对许某某实施医疗美容项目,构成欺诈。法院遂判决支持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爱美之心,人皆有之。随着医疗美容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愿意为“美丽”投资,医美消费也风潮渐起。然而,这背后却隐藏着不少“美丽陷阱”,特别是无资质商家擅自开展医美等问题层出不穷。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取得相关的执业许可证。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提供医疗服务,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以要求返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损失。本案判决提醒消费者在选择美容机构时,应查看美容机构的相关医疗资质证明,合理确定医美方案,保障自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