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该法共七章50条,包括总则、电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联网治理、综合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这部法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报今推出专版,宣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以飨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里的金融小知识
一、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义务开展尽职调查并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二、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有数量限制,对异常情形有权加强核查或拒绝开户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三、对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可依法采取一系列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四、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可能会被记入信用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上述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五、下列行为一定不要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案例一:贪图小利买卖银行卡可能被判刑
家住广西贵港市的李女士,31岁,初中文化,无业。2018年7月,李女士通过微信认识收购银行卡的庞某等人。李女士自己办理两张银行卡并介绍朋友也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出售给庞某,从中非法获利1500元。
当年的9月份,被害人曾某被人以冒充公司领导方式诈骗99万元。随后,该笔款项被分散转至李女士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其中389550元汇入李女士名下的银行账户上。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认定,李女士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与他人合伙贩卖银行卡获利1500元,判处李女士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李女士退赔人民币99万元给被害单位。
风险提示:
出售银行卡在我国是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不法分子收购银行卡一般用于诈骗、洗钱、逃税等违法行为,不要为了蝇头小利将自己的银行卡卖给他人,银行卡一旦出现违法行为或信用问题,都要追溯到账户的所有人。那些想出售手中闲置的银行卡赚点小钱的人,一般不会确切知道对方的真实用途。而一旦对方是用于诈骗、洗钱等犯罪,就成了实际的帮凶。更何况,出售银行卡的同时也泄露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很可能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所以,买卖银行卡绝对是一种害人害己的做法。
案例二:虚拟货币财产不受法律保护
2019年7月,韦某等组成A团队、姜某等组成B团队、章某等组成C团队,共同投资XIN币获取收益,其中韦某等4人投入的XIN币是向散户募集所得,委托、募集行为均发生在中国境外。2020年3月,章某将C团队保管的私钥删除,导致三团队投资的XIN币无法取出。韦某等诉请章某等赔偿XIN币丢失的经济损失1190万元。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XIN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合法性,投资者通过境外募集获取XIN币并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的投资交易行为,危害公众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发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驳回韦某等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表示,本案系虚拟货币典型案例。本案认定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不符合相关规定而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自行承担,亮明不法投融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的司法态度,明确损害法定货币地位的投融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法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障经济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案件拓展:
虚拟货币是传销和诈骗重灾区,还可能卷入洗钱旋涡,虚拟货币财产也不受法律保护。涉及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中,传销和诈骗类案件占比最多,超过4成。在这些案件中,虚拟货币成为犯罪分子的幌子。
而在民事案件中,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以合同纠纷居多。在这些案件中,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通知》)成为一个分水岭,在此前后的判决结果有所不同。《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均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且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风险提示:
参与或帮助他人参与虚拟货币交易,极易陷入电信网络诈骗和网络传销陷阱,或者沦为洗钱犯罪的工具和帮凶,给自身带来极大风险。
此外,因为法院不承认虚拟货币买卖的合法性,将其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如果在交易中承受了损失,也没有办法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无法正常维权。
本版由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