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5年2月19日,盐都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盐城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查,该公司作为出租单位,共向5家承租单位出租厂房,既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查处理由及结果:该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规定。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朱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参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二十四条进行裁量,决定给予盐城某公司人民币837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朱某处人民币167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厂中厂”安全管理问题。厂房、场所出租绝非“一租了之”,企业必须严格履行法定安全管理职责,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近年来,因“厂中厂”安全管理不到位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造成了惨痛的人员伤亡和严重的经济损失,给社会稳定和企业发展带来极大冲击,“厂中厂”管理混乱顽疾必须坚决予以纠治。
本案再次提醒广大出租企业,“厂中厂”安全管理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大局。作为出租方的企业一定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与承租方依法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安全责任,并切实履行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检查职责,建立常态化安全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共同筑牢“厂中厂”安全防线。
